家族信托百问百答 | 外国授予人信托(FGT)——向美国受益人传承的解决方案(问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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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问题一 什么是FGT?
FGT全称为Foreign Grantor Trust,可译为外国授予人信托、外国赠与人信托等,是美国税法上的概念,通常由非美国税务居民的委托人(即非美国公民、非美国绿卡持有人或其他不被视为美国税务居民的个人)为具有美国公民或美国居民身份的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即美国受益人)的利益而设立,以达到税务筹划、合理税负的目的。FGT可持有的资产种类多样,包括现金、股权、不动产、金融资产、艺术品等。
FGT典型的信托结构如下:
问题二 如何判断一个信托是否构成FGT?
FGT是外国信托(Foreign Trust)和授予人信托(Grantor Trust)的融合体,在构成要件上需符合这两种信托类型的要求。
FGT是美国税法上的外国信托。根据美国税法规定,一个信托同时满足“法院测试(Court Test)”和“控制测试(Control Test)”两项标准,构成美国的国内信托(U.S. Trust),任一项不符合则属于美国的外国信托。其中,法院测试指美国境内的法院能够对该信托的管理或信托资产实施主要的管辖;控制测试指一个或多个美国人有权控制该信托的所有实质性决策,如决定信托本金或收益的分配;控制信托资产的投资运用;有权选择受益人;决定解任、增加或替换受托人;有权撤销信托等。
FGT是授予人信托。构成授予人信托需符合以下两种情形之一:(1)该信托是可撤销信托,即委托人必须保留对信托财产的控制权,委托人有权在不征得任何人同意或经委托人的从属方、关联方同意时撤销信托;(2)该信托是不可撤销信托,并且只有委托人和/或其配偶在委托人生前是信托唯一受益人。若不符合任一条件,则构成非授予人信托(Non-grantor Trust)。由于委托人在授予人信托中保留了特定的权力和利益,因此在美国联邦所得税层面将忽略该信托的存在,而直接向授予人征税。
问题三 FGT有哪些税务优势?
FGT作为外国信托与美国的国内信托相比具有一定的税收优势,主要体现在其一般被视为非美国税务居民,仅会就美国境内产生或与美国境内交易或商业活动具有实质关联的某些特定的所得征收所得税,就来源于美国境外的所得不征税。而美国国内信托一般被视同美国税务居民,需对全球范围内的收入和所得适用美国税收。
FGT作为授予人信托的税务地位也有一定的独特性,美国税法将授予人信托作为税收透明体对待,信托本身没有纳税义务,而是穿透由委托人或其他的实质所有人(如受益人)来承担。如果委托人或其他实质所有人是非美国税务居民,所得税等税务问题将按照非美国税务居民的纳税规则处理,但委托人可能需要依照其住所地的法律缴税。另外,当委托人在世时,FGT向美国受益人的任何分配都视为委托人对受益人的赠予,受益人无需就信托分配纳税,但需向美国税务当局进行申报。如果每年分配金额低于10万美金,可免于申报。由此,如果FGT持有非美国资产,在委托人在世期间基本上没有美国税务影响。
问题四 委托人身故对FGT产生哪些税务影响?
在委托人过世之后,FGT自动变为FNGT(Foreign Non-Grantor Trust,外国非授予人信托),自该时起IRS将视该信托属于美国税务居民受益人,因此信托本身及美国受益人将产生美国税务申报及纳税责任。另外,信托的收益须于收益当年分配,否则将引发溯税,当信托就委托人生前产生的累积未分配收益向美国受益人进行分配时,受到“扔还规则(Throw-back Rules)”约束,将根据该笔收益在信托内保留的时间对其征收利息和罚款。
问题五 依据中国《信托法》设立的家族信托可以是FGT吗?
如果非美国税务居民委托人依据中国《信托法》选择以中国受托人(可以为信托公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或依据中国法律成立的法人)设立的家族信托能够满足上述外国信托和授予人信托的构成要件,即有可能认定为FGT。然而,中美属不同法律体系,在信托概念上具有很大的差异性,因此在中国境内设立FGT需有中美两国的专业人员共同参与,以保障信托的法律效力和税务目的同时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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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能武先生是美国加州注册会计师,美国注册税务师,现任GFC香港信托公司执行董事。历任汤姆森路透社(Thomson Reuter’s)纽约总部高级财务经理, 安永会计师事务所(Ernst & Young LLP) 纽约总所国际税主任,苏富比拍卖行(Sotheby’s)纽约总部国际税董事, 美国商业投资信托公司集行团(CIT Group)纽约总部高级董事,搜狐集团国际财务税务总监。在加入GFC香港信托公司之前,岑先生任傲明信托集团公司(Amicorp Group)亚洲地区私人服务主管,拥有20多年在美中为跨国公司及高净值客户国际财务税务筹划管理的专才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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